索引号: | 014206763/2015-0115 | 文号: | 通政办发〔2015〕95号 |
信息来源: | 南通市财政局 | 生成日期: | 2015年07月16日 |
生效日期: | 有效性: | 有效 | |
名称: |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、市经信委《南通市市级智慧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》的通知 | ||
主题: | 附件: |
市各委、办、局,市各直属单位:
经市政府同意,现将《南通市市级智慧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》转发给你们,请认真遵照执行。
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
2015年6月10日
南通市市级智慧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
(市财政局 市经信委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为加快促进南通智慧城市建设和发展,加强智慧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》、《江苏省信息化条例》、《省政府关于推进智慧江苏建设的实施意见》以及《南通市智慧城市建设规划》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智慧城市建设专项资金(以下简称“专项资金”),是指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,专项用于智慧城市基础设施、综合平台、民生应用项目的建设和运营,促进智慧产业发展等方面的资金。
第三条市级智慧城市建设资金安排应当符合下列原则:
(一)财政投资的智慧城市建设项目,须经市智慧城市建设决策程序确定;
(二)遵循突出重点、统筹集成、注重绩效、带动产业的原则,区分轻重缓急,基础性、公益性、示范性、创新性项目和市委、市政府明确财政支持的项目优先安排;
(三)坚持厉行节约,反对浪费,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规模和成本。
第二章职责分工
第四条市经信委是智慧城市建设项目管理的牵头部门,履行主体责任。主要职责如下:
(一)根据南通市智慧城市建设规划及实施计划,制订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及绩效目标;
(二)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、初审、评审及立项工作,形成年度智慧城市项目建设及资金安排计划,上报市政府批准实施;
(三)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年度智慧城市项目建设及资金安排计划;
(四)组织项目验收并进行绩效评价;
(五)加强项目监管,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承担单位进行处理。
第五条市财政局是智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管理部门,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审核确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和绩效目标;
(二)参与专项资金项目申报、初审、评审及立项工作;
(三)对项目资金计划进行审核,联合下达项目资金安排计划;
(四)按规定拨付资金项目经费;
(五)监督检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,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再评价。
第三章预算编制与项目申报
第六条 凡财政投资的智慧城市建设项目,均须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:
(一)市经信委会同市财政局,根据南通市智慧城市建设规划,组织开展智慧城市建设项目申报、初审、评审及立项工作,形成年度智慧城市项目建设计划及筹资方案,报市政府批准同意;
(二)在政府年度智慧城市建设资金总预算额度内,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智慧城市项目建设项目计划及筹资方案,统筹将属于财政投资的部分列入市级智慧城市建设资金年度预算;
(三)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,组织相关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,将实施方案提交市经信委;
(四)市经信委牵头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和专家认证,并提出评审意见,反馈给项目建设单位;
(五)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评审意见对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,将方案(附《南通市智慧城市建设项目审批表》)报部门分管市长、信息化分管市长批准同意。
第四章资金使用及监督管理
第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年度预算额度内,根据项目进度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项目资金,严格遵守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,做到专账核算、专款专用。
第八条 对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事项,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,项目建设单位应明确项目招标管理目标、计划和流程。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,采购结余资金由市财政局收回。
第九条未经市政府批准,项目建设内容、建设标准及项目预算不得变更。确需调整的,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经信委、市财政局提出调整申请,市经信委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后,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。在预算调整批准之前,不得擅自变更项目预算。
第十条建立智慧城市重点项目会办机制,研究协调智慧城市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。根据智慧城市建设领导小组成员要求或工作需要,由信息化分管市长召集智慧城市重点项目建设会办会,并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。
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因管理不善、弄虚作假、损失浪费、信息安全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的,由市经信委予以通报批评,并提请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对侵占挪用市级智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,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、提高建设标准等造成项目超出预算,未按规定办理预算调整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、财经纪律和市级智慧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,依据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。
第五章附则
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、经信委负责解释。
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。